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(三)第十三条之规定,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,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义务的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。
对于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,应由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对于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,应由其承担上述责任;对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,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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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在司法实践中,一般情况下,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,法院往往不予支持。
由于在实践中,公司出资信息已经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了公示,在公司相关信息已经披露的情况下,债权人仍然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,即使存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,也不能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。